富德生命人寿云南分公司消保课堂| 以案说险:债权人可否以影响债权实现为由, 主张撤销变更投保人
发布时间:2024-05-30 浏览量:980 文章来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变更投保人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二是变更投保人的 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否撤销该变更行为。
2014年期间,因周某借款未及时归还,债权人张三将 李某、周某(李某妻子)诉至法院,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 张三就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法院查询到周 某、李某在我司购买保险,遂裁定对保单予以强制划扣。但在法院送达划扣通知前,李某、周某已将其在我司的六份保 单投保人变更为李四(周某、李某之子)。因李四并非被执行人,我司无法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划扣款项。2021年 8月,法院变更协助扣划通知书,要求冻结任某飞前述保单, 冻结期限三年。
张三认为,李某、周某将案涉保单变更至李四名下, 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李某、周某将保险财产转移至李四名下的合同行为,并判决将转移财产恢复到被告任某、周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案涉保险中的保单的三份分红型保险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均属于投资理财型保险,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所形成,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其根本性质是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被告李某、周某在法定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案涉保单的投保人无偿变更为被告李四,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降低其偿债能力,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法院支持撤销投保人变更行为, 将上述三份保险合同恢复至投保人周某名下。
二是案涉其他三份保险合同中其中一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及身故全残等;其中两份保单,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等)具有风险保障性质,相对于 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而言,该类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较少,与出险后可获得的保险金而言相差甚远,在尊重保险转移风险的基础价值的原则下,不予撤销前述三份保单的保全变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中的保单尾号为三份保险,虽有人身保障条款,但同时具有分红功能, 属于投资理财型保险,性质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在周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无偿变更行为客观 上降低其偿债能力,应予撤销,维持一审判决。
近年来,随着法院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网上查控系统的开 通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力度日渐加强,保险单项下的财产权益 逐渐成为有权机关强制冻结、扣划的标的。实践中,不乏有 投保人为逃避债务,将名下保单权益无偿转让给第三方的情 形。此时,债权人、债务人、新投保人的权益处在矛盾和冲 突之中。投保人变更的行为是否能因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而 撤销,也成为实践中亟需讨论的问题。 本案中,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将名下保单无偿转让给第三 方的行为,危害其债权实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受案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定, 综合案涉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权益以及投保人变更是否影响 债权人债权实现等因素,判令撤销具备储蓄性和有价性的投资理财型保险的投保人变更行为。
法院结合险种的性质、功能、保障范围等要素,最终认为,分红型保险虽有人身保障条款,但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保险单储蓄性和有价性, 其根本性质是财产权,保单的无偿转让客观上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支持了债权人关于撤销投保人变更的诉求。至于重疾险保险,因相对于投资理财性质保险而言,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较少,且与出险后可获得的保险金相差甚远。出于 对保险转移风险的基础价值原则的尊重,法院未支持债权人 撤销保全变更的诉求。因此,公司在应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或协助执行工作时,也可适时参考本案裁判观点,结合险种的特征予以区分应对。